长沙市关于对残疾人实行优惠待遇的规定

日期:2011-09-06 浏览:19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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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政发〔1991〕34号 1991年11月4日公布,1992年1月1日施行)

为了推进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,提高残疾人的社会地位和社会福利,弘扬中华民族助残扶弱的优良传统,使全社会更加理解、尊重、关心和支持残疾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》和国务院《关于贯彻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>的通知》精神,特作如下规定。

一、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及家境贫困的残疾人子女入学,根据《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》规定,学校免收学费外,在有条件的地方,可申请减免杂费,具体减免办法由各区、县人民政府制定。

二、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、无人供养或子女年幼、家庭经济贫困的残疾人,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免除其义务工、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。

三、对残疾人中的特困户,各级政府应支持其发展生产,解决生活来源或给予救济补助;对无依无靠、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优先实行“五保”或列入双定救济对象。

四、对从事劳动、修理等服务业的残疾人,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;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,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;同时,在同等条件下,有关部门在场地、信贷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。

五、公安部门对城镇残疾人与非城镇人口结婚办理农转非户口时,在同等条件下,可给予优先照顾。

六、国营、集体企事业单位在劳动计划指标内招收适合其岗位的残疾人,劳动部门免收其临时用工管理费。

七、对群众资助残疾人的城镇房屋改造、农村房屋建设,可凭街道、乡镇有关证明,由国土、城建部门免收其管理费有关规费。

八、盲人在市内乘坐指定线路的公共汽车、渡船,可凭《盲人免费乘车证》免费乘坐。

九、残疾人游览市内公园,凭《残疾人证》可免收门票。

十、对家居城镇、无固定收入或缺乏劳动力的残疾人家庭,所在街道免收其卫生费。

十一、对缺乏劳动力的重残疾人家庭买粮、买煤,有关供应站应优先办理,提倡有条件的商店送货上门。

十二、对农村残疾人家庭发展商品生产,乡(镇)人民政府和供销部门在生产资料供应和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,应给予支持扶助。

十三、凡考入高等院校的残疾青年,如家庭经济困难,由市、县残联给予适当补助。本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。